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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修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祥,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阜阳市种子酒厂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祥,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1998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初,被告性功能丧失,双方分床而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患病,原告以此为借口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农历1998年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28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3年9月1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育两个女儿,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性功能丧失,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增加相互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