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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后,互相联系很少,缺乏了解,在父母催促下,双方匆匆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漠不关心,生活上不管不问,没有任何感情情分。因长期缺乏沟通,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冷淡。原告在家时,被告不回家,好不容易打通电话后,被告就极不耐烦的挂断,也不给任何解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彻底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家人曾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骂骂咧咧不听,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被告也彻底绝望。综上,为早日结束这种明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婚前应当对对方有了充分的了解,婚后也应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琐事及沟通不畅导致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二人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仍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群岭审 判 员  井柏年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