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姜令先、吕文忠与姜令先、吕文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令先,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文忠,农民。再审申请人姜令先因与被申请人吕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烟民四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令先申请再审称: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系姜令先与吕文忠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有吕文忠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但本案是他人冒名起诉,起诉状上的签名并不是吕文忠本人亲笔所签,吕文忠没起诉,本案没有适格的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姜令先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是姜令先与吕文忠之间的视听资料(U盘),在姜令先问吕文忠起诉状上的签名时,吕文忠称没起诉姜令先,让姜令先找其儿女。二是将姜令先提交的2007年9月8日收据中“吕文忠”的签名与起诉状中“吕文忠”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如结论不一致,可证明起诉状中的签名非吕文忠本人所签。另外,一审法院现在要求起诉时当事人本人必须到庭,也是为了防止本案现象的发生,姜令先提供对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答复制作的视听资料(U盘)。姜令先意识到,吕文忠的子女冒用其名义起诉也是不合法的,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立案,导致本案错误走入一、二审程序,一、二审判决是不应存在的假的违法判决,应当撤销。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必须依法严格审查起诉,但本案当时起诉时,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吕文忠到庭接受审查,使冒名起诉得以实现。一审法院这一失查行为属徇私舞弊,并导致了本案违法判决的做出,给姜令先造成了侵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09)烟民四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期间,姜令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与吕文忠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录音的U盘。本院认为,吕文忠为向姜令先索要废钢材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吕文忠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受理了吕文忠的起诉并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吕文忠从未主张起诉姜令先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姜令先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系吕文忠的子女冒名起诉。因此,姜令先主张吕文忠的子女冒用其名义起诉,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吕文忠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姜令先主张本案起诉时一审法院未要求吕文忠到庭接受审查,使冒名起诉得以实现,并以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令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令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