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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佳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万佳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张贸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忠,该行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佳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石小平,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佳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华瑞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以购进电子设备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2年(东胜)字0034号),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的总面积为3564.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9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679674.65元,其中本金23999999.99元,利息及复利共计3679674.66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从2014年10月21日始按月利率9‰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要求对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的总面积为3564.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以购进电子设备为由,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120801-2012年(东胜)字0034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IMES互动多媒体教学系统;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贷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提清贷款。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的总面积为3564.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9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2年6月29日,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放款义务,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表、贷款发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6月27日,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与万佳华瑞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在表现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东胜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万佳华瑞商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现万佳华瑞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00万元,被告万佳华瑞公司已归还0.01元,故应继续向偿还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23999999.99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出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的总面积为3564.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故万佳华瑞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对万佳华瑞商贸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还应当负担原告工商银行东胜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佳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3999999.99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执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对被告万佳华瑞商贸公司所有的两宗位于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小区B号楼的总面积为3564.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0198.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198.37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万佳华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宁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蔺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全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