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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忠庆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执行泰州市华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李能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庆,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华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李能善,徐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赵忠庆。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扬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李能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能善。被执行人徐素珍。申请复议人赵忠庆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赵忠庆、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泰州市华扬调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扬公司)在办理贷款时已经将领证的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147号房地产抵押给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故在泰州华扬公司未清偿债务时,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赵忠庆所主张的财物虽建筑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亦未设定抵押权,宜另行处理。考虑到赵忠庆所异议的未领取产权证建筑物与泰州华扬公司已经抵押的土地有紧密联系,在评估鉴定时宜作全面评估,而在司法拍卖或其他处分时再根据不同的财产权状况作适当处理,故异议人赵忠庆所提出在对寺巷镇人民路147号内房地产评估鉴定时,对未领取产权证的木工车间、北仓库(30号)、锻工车间(28号)、西仓库一、二(北侧未编号部分,房地产平面图中7号)单独列项评估说明之建议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可予采纳,但其要求将该部分不纳入评估范围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4)泰海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赵忠庆称,泰州华扬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作为执行财产正在进行评估,申请复议人对于泰州华扬公司未领产权证的木工车间、北仓库、锻工车间、西仓库一和二部分,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由申请复议人与泰州华扬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且申请复议人与泰州华扬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协议约定上述未领产权证的房屋归申请复议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申请复议人要求法院评估时应将未领证部分的房产和土地单独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评估,其财产也不能纳入评估范围。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辩称,华扬公司已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南京银行,且申请复议人所主张的未领证的建筑物与华扬公司已经抵押给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土地有紧密的联系,在评估时应当一起评估,不应当分开评估,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泰州华扬公司、李能善、徐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5月29日作出(2011)泰海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一、华泰州华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南京银行泰州分行4990378.77元及利息4990.38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4200元;二、李能善、徐素珍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泰州华扬公司追偿;三、南京银行泰州分行有权对泰州华扬公司位于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147号的抵押房地产[抵押登记证号:泰房他证开发字第T00008**号、泰州他项(2010)第7315号]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73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356元,由李能善、徐素珍、泰州华扬公司负担。泰州华扬公司、李能善、徐素珍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于2012年1月1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拟拍卖上述抵押财产,赵忠庆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委托泰州市嘉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处置泰州华扬公司部分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机械设备,赵忠庆参与竞得拍品。2008年1月15日,泰州华扬公司领取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147号[泰州国用(2008)第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14656.1平方米。2008年12月10日,泰州华扬公司领取该147号房产证,建筑面积73735.15平方米。赵忠庆拍得的木工车间、北仓库(30号)、锻工车间(28号)、西仓库一、二(北侧未编号部分,房地产平面图中7号)不在房产证登记范围之内。2010年8月31日,泰州华扬公司将上述147号土地及领证的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再查明,赵忠庆与泰州华扬公司因上述房产发生所有权争议向执行法院起诉,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达成(2012)泰海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调解协议,对于泰州华扬公司将上述147号领证部分房产抵押给南京银行泰州分行给赵忠庆造成的损失,由泰州华扬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给赵忠庆人民币3600000元;对于未领取产权证的木工车间、北仓库(30号)、锻工车间(28号)、西仓库一、二(北侧未编号部分,房地产平面图中7号)由赵忠庆、泰州华扬公司另行协商处理。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当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属不同权利人时,实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双向统一原则,以防止发生实现权利的矛盾和冲突。泰州华扬公司在与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将其使用的全部土地及已领取房屋产权证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在抵押的土地上未领证的房产却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确认另行协商处理。因此,为实现债权人的担保债权,法院在对抵押财产进行变现处理时,应对抵押财产进行全面鉴定评估。执行法院已考虑到赵忠庆未领取产权证建筑物与泰州华扬公司已经抵押的土地有紧密联系,在评估鉴定时宜作全面评估,而在司法拍卖或其他处分时再根据不同的财产权状况作适当处理,并无不当。赵忠庆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忠庆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文亚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