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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柳传明、柳连喜与陈学位、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传明,柳连喜,陈学位,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柳传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柳连喜,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柳传明、柳连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昆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位,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公二级路。法定代表人杨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池,男,汉族,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州路**号太平洋世纪广场*座*楼。负责人:陈日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柳传明、柳连喜诉被告陈学位、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的申请,本院追加王云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王云飞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华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殷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庄丽清担任记录。原告柳传明、柳连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昆明,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传明、柳连喜起诉称,2013年11月16日1时55分,原告柳传明驾驶鲁Q6H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广西北海往广东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62KM+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低速行驶及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陈学位驾驶的桂K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KA8**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学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柳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传明、柳连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4、《病历》3份;5、《医疗费发票》;6、《费用明细》;7、《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8、《鉴定费发票》;9、《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10、《交通费发票》;11、交警部门出具《证明》;1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1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陈学位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次要责任应当是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桂KA92**号车辆向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如果法院将两个不同关系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我司承保的桂KA92**号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司应该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核定;误工费根据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2天,按照经常居住地山东省2014年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389.5元;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和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明,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应为2971.7元;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应为396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事故无关,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我司不予认可,应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时55分,原告柳传明驾驶鲁Q6H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广西北海往广东湛江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62KM+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低速行驶及反光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被告陈学位驾驶的桂K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桂KA8**挂)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陈学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柳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并右髋关节后脱位,3、右侧上胫腓关节脱位,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共33天,用去医药费53323元;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原告为减少治疗开销转院回山东省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用去医疗费4356.66元;在其住院期间,山东省苍山县人民医院更名为“山东省兰陵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柳连喜护理;2014年12月24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误工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80天,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学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桂K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以该车已于2013年1月5日转让给王运飞,王运飞是桂KA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王运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其申请追加王云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撤回追加王云飞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6日,原告柳传明、柳连喜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对被告玉林市运生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并且于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车辆损失部分的主张。又查明,原告柳传明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各被告均没有垫付任何费用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各项赔偿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按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颁布,故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显示,经审核原告医疗费用有医疗发票证明的金额为57679.6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2679.66元的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3日止共计403天;原告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因原告柳传明从事运输行业,有其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道路运输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8047.46元(52574元/年÷365天×40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213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100天×59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有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评定依据充分,评定结果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家庭人口标准计算为46677.2元(11669.3元×20年×2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但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地医院住院时长及亲属往来探望必要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赔付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法,该费用是因本事故导致而产生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柳连喜于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车辆损失费用的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柳传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次手术需费用15000元,但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柳传明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598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5989.66元,属于伤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248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元,合计86210元,未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21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576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计59779.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49779.66元(59779.66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按30%予以赔偿原告柳传明14933.9元(49779.66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96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33.9元,共计111143.9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92349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柳传明与被告陈学位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学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传明损失人民币9234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学位负担2108.72元,由原告柳传明自负99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连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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