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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国清与吴云良、徐菊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良,许国清,徐菊珍,吴明章,XX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清。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原审被告徐菊珍。原审被告吴明章。原审被告XX良。上诉人吴云良因与被上诉人许国清、原审被告徐菊珍、吴明章、XX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许国清(乙方)与徐菊珍(甲方)在苏州市信宜房屋中介咨询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3区21幢404室房屋(附带15号自行车库)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总价为160000元,乙方于2005年1月24日前给付购房款140000元,余款20000元在办理过户时签字后支付给甲方。在该协议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协商友好、公平的基础上达成上述协议,本房屋为动迁房,待产权证约陆月份左右办理后,甲、乙双方和中介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交齐,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待两证齐后及时办理…当日,许国清支付徐菊珍购房款140000元,徐菊珍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许国清,许国清装修后入住至今。2009年7月21日,涉案房屋办妥产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建筑面积63.4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吴云良,附记载明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户表中人员为徐菊珍、吴明章、XX良,附带21幢15室自行车库。因徐菊珍、吴明章、XX良、吴云良未协助许国清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故许国清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徐菊珍与吴云良系夫妻关系,吴明章系二人之子,XX良系吴云良之父。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收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许国清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徐菊珍、吴云良、吴明章、XX良继续履行合同,配合许国清办理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21幢404室房屋过户手续;2、徐菊珍、吴云良、吴明章、XX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三区21幢404室(含21幢15室自行车库)系动迁安置房,由吴云良、徐菊珍、吴明章、XX良共同共有,许国清与徐菊珍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虽未经吴明章、吴云良、XX良签字,但吴明章当时为未成年人,其母亲作为监护人代其签字并从事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吴云良作为与徐菊珍共同生活的配偶,其对于家庭大额共有财产被处分多年而未作反对表示,应视为知情并同意;XX良在原审庭审中自认2009年前后即知晓房屋出售事宜,但其从未向许国清表明不同意出售房屋之主张,应视为认可,综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许国清已按约支付徐菊珍购房款140000元,且涉案房屋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已办出,故徐菊珍、吴云良、吴明章、XX良应协助许国清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因各方约定购房款160000元,现许国清仅支付140000元,故其还应支付余款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菊珍、吴云良、吴明章、XX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花园21幢404室(含21幢15室自行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许国清名下,过户税、费由许国清负担。二、许国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菊珍、吴云良、吴明章、XX良购房余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2410元,由徐菊珍、吴云良、吴明章、XX良负担。上诉人吴云良不服原审法院上���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原审法院无视仲裁约定,未就仲裁条款进行释明,故人民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且遗漏查明吴云良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的事实。吴云良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则上述《协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国清承担。被上诉人许国清辩称: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吴云良在一审答辩期内未就管辖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菊珍、吴明章、XX良未作答辩。二审另查明,《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乙方、中介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方均可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退房或退款。二审庭审中,吴云良陈述:2005年徐菊珍曾告知就涉案房屋与许国清签订协议进行买卖等事宜,但当时其不在家,虽其当时未明确告知徐菊珍涉案房屋不能出售,但已告知徐菊珍待其回来一起签订协议。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吴云良在首次开庭前并未对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提出过异议,现二审中主张原审法院就本案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吴云良于2005年就已知晓涉案房屋由徐菊珍与许国清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进行买卖,虽其后在上述《协议》上未签字,但至许国清提起一审诉讼时,上述《协议》签订已近九年,吴云良均未就此向许国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涉案房屋买卖事宜,故上述《协议》成立并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云良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吴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