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志愿与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小辉、李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愿,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小辉,李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34号原告冯志愿,男,1968年1月3日生。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负责人徐小辉,系该厂经理。被告徐小辉,男,1981年5月18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生,男,1969年2月6日生。原告冯志愿诉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小辉、李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独任审理,向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小辉、李增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小辉、李增生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愿、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和被告徐小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李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愿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购销玉米和煤的业务关系。2012年2、3月份,因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欠原告玉米款、煤款较多,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玉米和煤。2012年9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李增生(原厂长)已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转让于被告徐小辉,并把欠原告的玉米款和煤款的债务也转让给被告徐小辉。转让后,被告徐小辉陆续向原告支付玉米款、煤款,截止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304310元、煤款98707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下欠玉米款304310元、煤款987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借故推脱。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玉米款304310元、煤款987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由原投资人李增生转让而来,转让前是否征得债权人同意不清楚;我们在接受该债务后尽力偿还过债务,目前的债务数额应以查明为准;原告主张的债权一部分不属于原告本人所有,我们无法确认其来源及合法性,如果没有关联性证据,我们将不予认可。被告徐小辉辩称,原告要求徐小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徐小辉的诉求。被告李增生辩称,当时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整体转让时,其和徐小辉签有一份协议,等于债务全部转让给徐小辉,徐小辉对转让的债务认可,并陆续给原告付了一部分欠款,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玉米款304310元和煤款98707元的诉求是否成立。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为原告出具的九份入库单。⑴2011年12月10日(票号0008702),单位冯志远,玉米,金额74000元。另注明2013年10月25日转农行卡24400元,余款49600元,冯志愿。⑵2011年12月12日(票号0008719),单位郑某某,玉米,金额73590元;⑶2011年12月12日(票号0008720),单位郑某某,玉米,金额78270元;⑷2011年12月12日(票号0008722),单位郑某某,玉米,金额65710元;⑸2012年1月12日(票号0008950),单位赵某某,玉米,73140元。另注明2013年1月24日支现金16000元,2012年4月15日转信用社卡20000元⑹2010年1月25日(票号0003434),单位志远,煤,金额26000元。另注明2011年5月15日结算付本张15413元。⑺2010年1月28日(票号0003435),单位志远,煤,金额30990元;⑻2010年2月5日(票号0003437)单位冯志远,煤,金额30730元。(9)2010年2月25日,(票号0003438),单位志远,煤,金额26400元。以上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其中玉米款票面总金额为364710元,煤款票面总金额为114120元,结算方式是结清一张单据,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就抽走一张,没有抽走说明没有结清。票号0008702的单据上显示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在2013年10月25日通过农行转给原告24400元;票号0008950的单据上显示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在2012年4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给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24日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票号0003434的单据上显示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在2011年5月15日给付原告现金15413元。这九张书证均有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盖的公章,有相关经手人员签字;现在下欠原告玉米款304310元、煤款98707元。2、李增生证明一份。证明其经营期间原告用郑某某的运输车给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送玉米。被告李增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附确认债务接受明细),证明原告起诉的玉米款、煤款已经由原投资人李增生经营的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转移给现投资人徐小辉经营的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应承担企业的债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增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对被告李增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协议及债务接受明细并不能证明外欠玉米款和煤款431万元包括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能证明该债务应有徐小辉个人承担;被告李增生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中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票号为0008719、0008720、0008722三张票上供货单位是郑某某、票号为0008950的票上供货单位是赵某某、四张煤款的票据上的供货单位是“志远”,原告需要证明郑某某、赵某某、“志远”与冯志愿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核,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李增生提供的证据,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虽表示有异议,但该证据有被告徐小辉的签字和按手印,并且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结算方式是结清一张单据,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就抽走一张,没有抽走说明没有结清。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应予偿还,但被告徐小辉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法应对饲料厂清算完毕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票号为0008719、0008720、0008722三张票上供货单位是郑某某、票号为0008950的票上供货单位是赵某某、四张煤款的票据上的供货单位是“志远”,提出原告需要证明郑某某、赵某某、“志远”与冯志愿的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李增生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结合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系票号为0008719、0008720、0008722、0008950及四张煤款票据的实际货主,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志愿与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之间存在长期购销玉米和煤的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3月份,因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欠原告玉米款和煤款较多,原告不再为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提供玉米和煤。2012年9月份,被告李增生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及双方确认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徐小辉,双方确认的债务接受明细中包括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欠原告的玉米款和煤款。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转让后,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玉米款和煤款,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现仍下欠原告玉米款304310元、煤款98707元。另查明,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于2007年由被告李增生投资设立,于2007年4月29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住所是辉县市百泉镇土坡村。2012年9月5日,被告李增生与被告徐小辉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增生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及双方确认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徐小辉。2012年10月16日,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了企业投资人,投资人由李增生变更为徐小辉,并办理了投资人为徐小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即个人独资企业在清偿债务的时候,先以企业的财产去承担责任,如果不足以清偿,则投资人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购买原告冯志愿的玉米和煤,后拖欠原告冯志愿玉米款304310元和煤款98707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为原告出具的九份书证为证,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拖欠原告玉米款和煤款至今不还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支付其玉米款304310元和煤款98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被告徐小辉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一部分不属于原告本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李增生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结合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原告系供货单位为郑某某,赵某某和“志远”玉米款和煤款票据的实际货主,原告应是债权人,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辉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于2012年10月16日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了企业投资人,投资人由李增生变更为徐小辉,并办理了投资人为徐小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小辉应对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玉米款和煤款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徐小辉辩称徐小辉作为投资人,作为厂方来说已经接受债务,履行了一部分责任,该厂还存在,在本案中徐小辉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增生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进行了工商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也应具有相对独立性,2012年9月5日,被告李增生与被告徐小辉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增生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及双方确认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徐小辉,双方确认的债务接受明细中包括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欠原告的玉米款和煤款,投资人已由李增生变更为徐小辉,且投资人变更后,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向原告清偿了部分玉米款和煤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增生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志愿玉米款现金三十万四千三百一十元,煤款九万八千七百零七元,二项合计为四十万三千零一十七元。二、被告徐小辉对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冯志愿玉米款和煤款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志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3672.5元由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