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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西科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科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江西科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祥深,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雪梅,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科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翔公司)诉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祥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8月28日、9月28日被告国元公司先后向原告科翔公司购买了两次设备和一次药剂,货款总计87105元,而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以下简称《欠款明细》)中盖章确认欠款总额为87105元。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1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年贷款利息6%计算)。被告国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国元公司向原告科翔公司购买了仪器,价值9700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国元公司再次向原告科翔公司购买了价值68915元的仪器。2011年9月28日,被告国元公司又向原告科翔公司购买药剂,价值849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对上述三次买卖行为拖欠的货款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欠款明细》,确认欠款总额为8710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三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科翔公司和被告国元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依据《欠款明细》,要求被告支付8710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虽因购销合同为复印件,而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真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故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科翔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10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法2321元,减半收��1160.5元,由被告国元天然乳品(江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