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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中法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庄宁平申请执行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宁平,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庄宁平,住浙江省玉环县。被执行人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晓东,职务经理。本院依据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民二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庄宁平申请执行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经安达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已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将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名下49950平方米土地、3950.37平方米房屋、64门大窑、24门烘干洞及机器设备以1811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韩超、丰平、王井忠、孙静、刘俊宽、马龙庆、裴鸿颖、大庆市高新区嘉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执行人,同时上述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所欠抵押权人哈尔滨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及利息。至此,被执行人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再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被安达市法院执行后,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执行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庄宁平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庄宁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达市佳和新型墙体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晓龙审 判 员  尹 旭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