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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彩玲与被告赫全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玲,赫全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赵彩玲,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赫全喜,男,汉族,1966年5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原告赵彩玲与被告赫全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全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彩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8月20日生育一子赫保魁,于199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赫文丽。被告赫全喜自2003年9月7日失踪后至今查无音信,原告一人把两个孩子抚养长大,被告没有尽一点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已分开十几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赫全喜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能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彩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3、商丘市梁园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绿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赫全喜于2003年9月7日出走,至今未归;4、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出具的内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赫全喜失踪后,原告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局已将被告赫全喜的信息录入疑似被侵害人员信息库;5、证人陈秀玲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赫全喜于2003年9月失踪后再无音讯,原告独自抚养婚生子女,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赫全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明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7月27日结婚,婚后于1989年8月20日生育一子赫保魁,于1991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赫文丽,赫保魁、赫文丽现已年满18周岁。被告赫全喜自2003年9月7日失踪后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结为夫妻,并生育一子一女,理应维护和珍惜感情,但是被告失踪多年,未尽家庭义务,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赫全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未提出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有财产纠纷,当事人可持有效证据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彩玲与被告赫全喜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彩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