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四川天味食品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腾飞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蛟,女,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系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曹铭修,男,汉族,1991年5月23日出生,系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兴铺路。法定代表人韦明金。原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蛟、曹铭修,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初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牛肉、牛油(液态),合同有限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货款14938037.50元(含2012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2033770.46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供货1257660㎏,按照订单下达时市场单价折合人民币共计11794269元,被告尚有1109998.04元未供货。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200000㎏的牛油(液态)订单(折合人民币17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被告于当日回传确认。2013年6月2日,被告未按照订单规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由于合同约定乙方迟延交货,应向甲方每日支付该违约批次货款总额的2%违约金,该约定违约���过高,原告主动调减为按退还预付款金额1109998.04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86934.5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退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1109998.0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应当交货之日起即2013年6月2日起至预付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近年来,被告的确与原告进行合作,给被告供应牛油,双方具有经济上的往来。2013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明金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司经营即处于瘫痪状态,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相继中断。另外,2013年5月,韦明金被刑事拘留,公司文件资料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就有被告与原告进行牛油买卖交易的合同、订货单、发货单及财务往来凭证等。因此,被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与否,是否还应返还原告货款,具体金额是多少等问题,被告无法查询和核实。经审理查明,2008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牛肉、牛油等,双方每年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天味(合)-2013-39《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牛肉、牛油(液态);单价随行就市;原告根据经营需要向被告发出订单;被告根据原告所下订单或送货电话发货;原告每次订单需提前5天以传真方式递送被告;被告迟延交货,应向原告每日支付该违约批次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月5日至至2013年5月23日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4938037.5元。被告从2013年1月至5月向原告发送了牛肉7380㎏,共计货款为429696元;发送了牛油1250280㎏,共计货款11364573元。因此,被告在2013年1月至5月向原告发送的牛肉和牛油共计金额为11794269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又���传真向被告发送《采购订单》,订单载明:牛油(液态)200000㎏,金额为17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被告在《采购订单》加盖公章后向原告进行了回传,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该笔订单的货物。同时查明,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欠被告货款2033770.46元。原告在2013年向被告支付货款14938037.5元,被告供货金额为11794269元,因此,被告尚有1109998.04元货物未向原告交付。2013年7月15日,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编号预付账款-5的《往来款询证函》载明:被告欠原告1109998.04元。原告与被告均在该询证函盖章进行了确认。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供价值1109998.04元货物,且被告实际上也没有能力向原告交付货物了。同时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韦明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7月2日逮捕。被告单位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作为单位犯罪,罪名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往来款询证函,银行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13年1-5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4938037.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次要货都将《采购订单》通过传真给被告,而被告在2013年实际供货金额为11794269元,另外,原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被告货款2033770.46元,被告实际尚有价值1109998.04元��物未向原告交付,且原告与被告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的《往来款询证函》中均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由于被告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韦明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实际已不能向原告交付1109998.04元的货物,因此,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货款1109998.04元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10999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应当交货之日起即2013年6月2日起至预付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货,应向原告每日支付该违约批次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而2013年5月22日的订单约定供货金额为17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由于被告未履行该笔订单的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对约定的违约金��算方式进行调减,调减为以预付款1109998.0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109998.04元。二、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109998.04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日起至预付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2元,��被告安顺开发区金安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李玉虎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