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安仙与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仙,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王安仙,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丰道,总经理。原告王安仙与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仙诉称,2013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供应塑料颗粒,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72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时止。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安仙从2013年9月起向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供应公司供应塑料颗粒,至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后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欠王安仙货款4837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安仙放弃要求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王安仙的对账单、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注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安仙货款4837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审理中原告王安仙放弃要求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仙货款48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77元,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