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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雪萍与天百公司、李文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萍,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李文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李雪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宏,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文芳,女,回族。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萍诉被告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百)、李文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宏、被告天百委托代理人马红梅、被告李文芳委托代理人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两被告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被告李文芳在被告天百的营业场所合作经营郁香菲厅店面的品牌服饰。由于被告李文芳业务较多无力顾及店面的前期装修及管理,便口头委托原告代为垫资操办品牌服饰店的开办工作,待正常营业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垫资款,并许给原告酬劳40000元。2015年1月该店正常营业后原告将该店交给被告李文芳经营,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和酬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垫付的装修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161809.38元。被告新疆友好集团库尔勒天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原告与我公司洽谈的业务,因业务原因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提供不了,原告就找到上海思域服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芳辩称,被告李文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文芳没有委托原告在天百开店,也没有委托原告垫付工资、装修款。原告所诉的天百店面是其自己经营的,被告李文芳是上海思域服饰在新疆的省级代理,原告是经过被告李文芳授权在库尔勒的代理商,后由于经营业绩不好原告将店面盘给了被告李文芳,被告将所有的存货予以接收,双方之间的大部分货款已经结算完毕,装修款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上海思域服饰有限公司系“郁香菲”品牌的合法拥有者,被告李文芳系上海思域服饰有限公司在新疆的省级代理。2014年8月1日被告天百与上海思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销售合同,天百向上海思域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天百商场二楼70㎡场地销售郁香菲品牌。后原告对天百二楼郁香菲厅进行了装修并向被告天百交纳了押金、保证金、管理费等,2014年8月30日原告经营的郁香菲天百店开业。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郁香菲天百店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庭审中原告雇佣的天百店店长陈燕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文芳系合作关系,之所以在2015年1月进行盘点是因为被告李文芳接管了郁香菲天百店。另查,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芳签订郁香菲品牌加盟合同书,被告李文芳同意原告在库尔勒金色时代二楼开设郁香菲专卖店。上述事实有品牌授权书、联合销售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人陈燕证言、加盟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被告李文芳委托经营管理郁香菲天百店,故其依据委托关系向被告主张返还垫付的管理费、装修费、人员工资及索要报酬。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经营郁香菲天百店系受被告李文芳委托,故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2.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姚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