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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吴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原告吴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文玲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某系××人,本院聘请舒城县特教学校吴启惠老师作为手语翻译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二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陈钰萌。由于被告系××人,原告无法与其正常沟通交流,被告有嗜酒毛病,酒后便对原告及家人殴打辱骂,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3年5月起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户口本复制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女儿陈钰萌出生日期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初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名陈钰萌。××××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被告系××人,在沟通上虽存在一定困难,但经过多年相处,双方能够在生活中获得语言之外的沟通方式。审理中,被告也当庭表示控制自己饮酒,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也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离婚理由成立且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蕾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