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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洁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洁,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德英,住大同市,系王洁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文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洪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蔡正清,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华。再审申请人王洁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民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洁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19日医方四次拒不封存病历资料,有篡改、伪造事实行为。2.产科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3.儿科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4.要求本案到“中华医学会”做再次医学鉴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病历资料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关键证据。一、二审,包括鉴定中心都没有充分重视本案病历资料中医方显而易见的多达十几项医疗过错的事实。而是错误依据避重就轻的司法鉴定结果作为证据,作为判定依据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认定其他十几项医疗过错判定是既不公平也不合法和不公正的。一审二审都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64条等相关法律判定医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王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一)死者胡西子的死亡原因不明。死者是在出院后三年两个月去世,且未进行尸检,在具体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均不明确的情况下,王洁要求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责任,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胡西子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大同市人民医院给予胡西子积极完备的治疗。出院后患儿出现“全身黄染4天后加重1天伴反应差1天”后才就诊,不及时就诊延误患儿诊疗时机。且患儿家属签字拒绝新生儿疾病筛查,造成对患儿疾病的未早期发现及治疗。经患儿家属签字才放弃治疗患儿才出院。(三)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无伪造病历行为。死者生前只是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的成千上万的患者之一,我院对所有来诊患者都是一视同仁,尽心竭力。我院无理由就胡西子病历进行伪造。王洁坚持认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伪造病历也只是自己揣测,主观臆断,却从未对病历进行鉴定,王洁也很清楚,一旦对病历进行鉴定自己的揣测臆断就会被推翻,也就没有了要求我院赔偿的资本。综上,死者死亡原因不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符合规范,也无伪造病历行为。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本院认为:医院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很难做出正确的、令人信服的结论。本案中,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王洁分娩住院期间及胡西子的诊疗过程,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洁及其女胡西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出院告知不足、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的治疗及转院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胡西子所患胆红素脑病及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本例医疗过失等级为D级,即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0%。”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法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王洁不服该鉴定结论要求复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洁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回复。此外,王洁在再审申请中,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对王洁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二审法院采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王洁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洁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王洁主张原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定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通过一、二审审理及鉴定结论认定,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并不能够判定第三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不存在推定其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形,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诊疗规范实施的不必要的检查。王洁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王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