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赵相福,男,汉族,1948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南区界石镇。组织机构代码00930882-9。法定代表人: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毅,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环卫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赵相福农户)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石镇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福农户委托代理人夏华平、刘敏,被告界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蒋毅、王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福农户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大朝门社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户。1989年,被告在武新村大朝门社中咀片区征用土地12亩建立云峰垃圾场。因被告未对垃圾场进行无害处理,且该垃圾场建于山顶上,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造成周围土地农作物绝收等,给原告所在的大朝门社中咀片区村民的身体健康及生活生产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00年,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证实水源被污染确无法饮用,被告遂出资修建了人畜饮用水池。但因水池的水仍然来自于农田,池水仍然无法饮用。因污染日渐加重,被告遂于2007年将云峰垃圾场关闭停用。整个垃圾场持续污染时间长达近20年。为解决云峰垃圾场遗留问题,2012年9月20日,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将原告等农户的228亩土地流转。原告的承包地受污染面积为12.5亩。同年,经被告的安排,解决了村民饮水问题。但被告的上述措施仅仅解决了原告等农户2011年后的损失,对1990至2010年之间的土地绝收、水源破坏的损失赔偿问题及村民人身健康补偿问题均不予答复。多年来,原告等村民仍然四处上访维权,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世代以土地为生,被告的污染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唯一生活来源、收入锐减,期间生活窘迫。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990年至2010年期间的土地绝收损失费150000元。被告界石镇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土地绝收没有证据支撑,原武新村书记证词仅证明有部分农户存在欠收而非绝收,且与垃圾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原告提出参照土地流转合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不恰当。经审理查明:被告界石镇政府于1989年在该镇武新村大朝门社修建云峰垃圾场,占地面积12亩,用于堆放界石镇场镇居民生活垃圾。2000年10月8日,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2000年第(99)号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中咀水井、堰塘塆水井、堰塘塆田水NO2-N超标;青菜笞水井、中咀水井NH3-N超标。2007年10月12日,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位于垃圾场下方的赵湘文鱼塘进行监测,分析结果为该鱼塘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超标。后被告于2007年将云峰垃圾场关闭。2011年7月19日,经赵相禄委托,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赵相禄鱼塘、孟三鱼塘、廖昌伦鱼塘、清河湾鱼塘进行监测,监测结论为赵相禄鱼塘、廖昌伦鱼塘、清河湾鱼塘的PH值、BOD5超标。为解决云峰垃圾场遗留问题,经被告界石镇政府安排,重庆渝江水务公司南湖自来水厂于2011年为大朝门社居民铺设了自来水管道及设施,解决村民饮水问题。2012年9月20日,大朝门社与重庆市巴南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大朝门社村民所报流转土地总面积228.04亩计算土地流转租金,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土地12.5亩。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武新村书记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垃圾场投入使用后未经无害处理,致使大量污水渗透土壤,大朝门社中咀片区粮食逐年减产。自1992年开始,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大朝门社中咀片区部分农户因垃圾场污染致土地粮食欠收而无力缴纳国家政策规定的统购统销粮(公粮)。”再查明:大朝门社村民多次向被告界石镇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云峰垃圾场污染问题。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环卫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垃圾场建立至今,界石镇政府与大朝门社村民协商,积极采取了关闭垃圾场、流转土地、安装自来水管道等措施,部分解决了因垃圾场建立给村民带来的影响。现村民仍在上访,问题尚未妥善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巴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68、06069、060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津法环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文件、重庆市巴南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环卫所的情况说明、原新武村书记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武新村大朝门社修建垃圾场,根据巴南区环境监测站对垃圾场附近水井、鱼塘等出具的监测报告,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云峰垃圾场对原告等农户承包经营的土地造成污染及土地因垃圾场的污染收成受到一定影响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土地的损失与垃圾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既没提交修建垃圾场的行为与原告土地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1990年至2010年的土地绝收损失,应当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主张的1990年1月1日至1995年11月4日期间的损失,因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对于1995年11月5日以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1995年11月5日以后的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绝收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土地减产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土地受污染程度、污染时间、土地面积等诸多因素,酌情认定原告承包经营的12.5亩土地减产损失为25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减产损失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相福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