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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辽宁天宇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诉辽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辽宁天宇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79号。法定代表人:李淑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天琪,该公司职员。被告:辽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丹丹,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辽宁天宇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与被告辽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天琪,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建立商品买卖关系,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CD等音像制品,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一直合作至2014年。现被告共欠货款244,063.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4,06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购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2011年清账《协议书》,经双方确认,2010年12月31日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货款不存在争议。原告起诉的2004-2013年期间所欠金额225,519.78元的货款与事实不符。经核实,2011-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我司送货757,521.44元,我司共计付款687,149.05元,差额仅为70,372.39元;2、以上差额70,372.39元是我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原告收取的各种促销费,具体如下:一般直邮费6000.00×2年=12,000.00元、排面翻新费5000.00×2=10,000.00元、新商品首次推广服务费10,000.00×2年=20,000.00元、新开店商品推广服务费10,000×2年=20,000.00元、信息服务费2400.00×2年=4800.00元、促销员管理费167.00×24=4008.00元,扣款确认单载明的25,500.00元,共计93,308.00元,故我司不欠原告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乐购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音像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乐购公司于2010年、2011年签订了《商场专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宇公司向被告乐购公司提供音像制品。甲(本案被告)、乙(本案原告)双方同意,在合同期满后签订新的《商品专柜合同》前,仍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截至2014年5月,原告天宇公司向被告乐购公司供货4,516,994.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2,930.80元,尚欠原告货款244,063.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此期间,原告因商品在被告处陈列销售发生直邮服务费和商品展销服务费2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场专柜合同》、应收应付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款确认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乐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天宇公司依约向被告乐购公司提供音像制品,被告乐购公司应当给付对价货款。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的清账协议书经过双方确认2010年12月31日的货款已经结清,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不存在争议的抗辩,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天宇公司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超市签订的格式合同,故被告乐购公司应就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实际结清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乐购公司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不能依据协议书认定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在2011年-2013年应当向原告收取各种促销费用合计93,308.00元以抵销差额的抗辩,其中扣款确认单载明的25,500.00元确系实际发生,剩余费用被告未就实际发生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应付货款中应当扣除25,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063.53元的请求,该货款金额中应扣除25,500.00元即218,563.53元,对此部分货款,被告应予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天宇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8,563.53元。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00元,由原告辽宁天宇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18.00元,由被告辽阳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444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