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贺能与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能,贺达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贺能,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达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能与被告贺达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人民陪审员向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能、被告贺达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能诉称:被告贺达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答应在2015年3月9日付清本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贺达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贺达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9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贺达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紧张没有能力还款,等有钱了再还。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达同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在借据上约定2015年3月9日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达同在原告贺能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达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贺能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达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向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