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毓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启东与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东,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启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汤墅大街469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启东诉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景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在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9月22日出借给被告50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4年6月开始拖欠我利息。我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9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同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借款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出借给被告50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自2014年6月开始拖欠利息。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9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及律师费3万元,同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利息9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同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汤墅大街4698号2区22号的房产1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据、对账单、银行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启东丽举借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王启东借款利息9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同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王启东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给原告1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景 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俊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