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伍俭生与谢俭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伍俭生,谢俭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宜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双宝。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宜东。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宜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陶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毛。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铁章。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俭生。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委托代理人何景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俭秀。委托代理人蒋智。上诉人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等七人及上诉人伍俭生因与被上诉人谢俭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唐陶义、唐小毛及上诉人唐宜华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唐铁章,上诉人伍俭生及委托代理人何景禹,被上诉人谢俭秀及委托代理人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伍俭生欲将旧房改造加层,便与唐宜华及唐宜田、陈知生一起口头协商,将其住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计付报酬发包给唐宜华等9人承建,唐宜华即组织谢俭秀与伍俭生等9人施工。2013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谢俭秀在施工作业中,因同做事的民工在传砖时不慎掉落一块红砖砸在谢俭秀头上并致谢俭秀从3米高作业点坠落受伤。谢俭秀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伍俭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金、租车费(在此案前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中已品除),伍双宝支付现金2,500元,唐宜华出具领条从建房工资中领取5,000元给谢俭秀作医疗费。之后,谢俭秀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谢俭秀的总损失为161,378.82元。此案起诉前的承揽合同纠纷案,经祁阳县法院判决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伍俭生将其房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唐宜华等人施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413元,谢俭秀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承担20%即32,275元,谢俭秀以下余损失77,545.41元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谢俭秀与唐宜华、唐宜田、唐陶义、陈知生、伍双宝、唐宜东、唐小毛、伍俭生共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伍俭生自家房屋改造加层工程,谢俭秀和唐宜华、伍俭生等八人形成了合伙关系,在施工中,因红砖掉落砸在谢俭秀头上致谢俭秀受伤,谢俭秀未得到赔偿的受伤损失,谢俭秀要求唐宜华等8合伙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唐宜华、唐宜田、唐陶义辩称,谢俭秀受伤时未在场做事,受伤与本人无关,因谢俭秀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仍然是九合伙人的连续工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陈知生、伍双宝、唐宜东、唐小毛辩称,谢俭秀受伤与本人无关,本人做事也没有拿到一分钱,该辩称理由亦同样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谢俭秀总损失161,378.82元,伍俭生与谢俭秀在前诉承揽合同案中承担50%后,加建房工资中支付5,000元,下余损失由谢俭秀与唐宜华、伍俭生等九合伙人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唐宜华、唐宜田、唐陶义、陈知生、伍俭生、唐宜东、唐小毛各赔偿谢俭秀受伤损失8,426.20元;二、由伍双宝再赔偿谢俭秀受伤损失5,926.20元(除2,500元外)。案件受理费1,738元,谢俭秀负担194元,唐宜华、伍俭生、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各负担193元。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应对谢俭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谢俭秀疏忽大意,自己未注意劳动安全,对造成的伤害存在明显过错,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伍俭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伍俭生自己家建房既然是发包方,显然不再是承包方;二、伍俭生只是在工地上管理工程质量,并未参与唐宜华等人之间的劳动,唐宜华领取的工资款没有给上诉人发过一分钱,伍俭生不是唐宜华的合伙人;三、伍俭生已经承担了作为发包方30%的责任,再要求伍俭生承担承包方责任,既缺乏事实,更于法无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伍俭生不承担谢俭秀8,426.20元损失的责任。谢俭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伍俭生为承包施工合伙人是正确的,伍俭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发包方,又是承包方的合伙人之一;二、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宜华、伍俭生等八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13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因同做事的民工在传砖时不慎掉落一块红砖砸在原告头上并致原告从3米高作业点坠落受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为“2013年6月26日下午3时许,谢俭秀在伍俭生家建房作业中,因未戴安全帽,被高处一块红砖掉落砸在谢俭秀头上并致谢俭秀从3米高作业点坠落受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伍俭生与唐宜华、谢俭秀等八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伍俭生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赔偿谢俭秀因伤所受损失的义务,若负有赔偿义务,各应赔偿多少。一、关于伍俭生与唐宜华、谢俭秀等八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伍俭生将其住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唐宜华等人承建后由唐宜华组织谢俭秀、伍双宝、伍俭生等九人施工,该事实已由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施工建房的过程中,唐宜华、谢俭秀、伍俭生等九人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同工同酬,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相互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是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由唐宜华负责牵头而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因此,伍俭生与唐宜华、谢俭秀等八人存在合伙关系。二、关于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伍俭生在本案中是否负有赔偿谢俭秀因伤所受损失的义务,若负有赔偿义务,各应赔偿多少的问题。谢俭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无建房工匠从业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从事现场施工活动,且未充分注意劳动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唐宜华、伍俭生等八名合伙人明知谢俭秀没有建筑工匠从业资质,仍然与谢俭秀合伙从事施工活动,并且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监督、安全提示等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唐宜华、伍双宝、唐宜东、唐宜田、陈知生、唐陶义、唐小毛、伍俭生依法应对谢俭秀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份额的多少,因为谢俭秀是在施工活动中受伤,系执行合伙事务,故所有合伙人应平均分担谢俭秀因执行合伙事务受伤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此次事故造成谢俭秀总损失161,378.82元,应当由九合伙人平均分担的损失为75,689.41元(161,378.82元×50%-5,000元),唐宜华、唐宜田、唐陶义、陈知生、伍俭生、唐宜东、唐小毛各应赔偿谢俭秀受伤损失8,409.93元,伍双宝应再赔偿谢俭秀受伤损失5,909.93元(8,409.93元减去已支付的2,500元)。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计算数额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唐宜华、唐宜田、唐陶义、陈知生、伍俭生、唐宜东、唐小毛各自赔偿谢俭秀受伤损失8,409.93元;二、变更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伍双宝再赔偿谢俭秀受伤损失5,90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唐宜华、唐宜田、唐陶义、陈知生、唐宜东、唐小毛、伍双宝负担1,212元,由上诉人伍俭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