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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张某,石家庄市长安区吴义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王娜、刘国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称,这起婚姻是一场骗局,双方是在2013年4月份在网上认识,2013年7月份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已经怀孕4个月,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就不再照顾原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向银行、个人借款以及透支信用卡共计101.1万,这些钱都由被告挥霍,后来债权人上门催债,被告也不予理睬,甚至不再接通原告的电话。结婚登记后,本来打算10月份办婚礼,但被告说去南方做生意一直没有举办婚礼,在11月份之后就彻底联系不上了。原告本身就有抑郁症,在被告失踪之后,考虑到孩子出生之后的××问题,原告就做手术引产了。本院向被告户籍地邮寄起诉状、传票后,由被告的父母代收。但,在2015年1月7日被告的父母将起诉状、传票退回本院,并称已经有半年多联系不上被告了,也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住。经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后,被告未到庭答辩。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栾城县农村信用社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翟立新借款27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年××月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至今较短,且自2014年11月被告开始与家人失去联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其向石家庄市栾城县农村信用社、翟立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认定为被告于某的个人债务的主张,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前,且系原告自愿借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透支其信用卡4.1万,但仅提交了信用卡账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77.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5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代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