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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财军与黄仁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军,黄仁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杨财军,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原森,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仁金,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杨财军诉被告黄仁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毅明、雷莉、人民陪审员周帮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邓原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财军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搬运被告购买的家具到被告家中安装后,被告对原告说道:因自己在其他家具店购买了一个电视柜,该电视柜背面的电线穿线孔与墙上电路插座出现差异,使电视插头无法对准墙上的插座口,导致电视无法正常使用观看,请求原告帮忙将电视柜背面的穿线孔重新钻一个孔使其能够得到正常使用。原告对被告讲,你在当地找一个人帮你重新钻一个孔嘛,被告讲:我找过的,不得行。原告看到被告为难,就同意了帮被告的忙,免费为被告临时帮工提供劳务。原告用手动电砂轮盘锯将电视柜背面的穿线孔扩大,由于操作难度很大,不慎被砂轮盘锯将自己左手食指、中指两处锯伤,造成原告自身食指末节远端指骨及中节近端指骨骨折的严重损伤事故。当时被告及时派车并拿出5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的随行人员朱某某,将原告送往重庆骑士医院抢救治疗,做手指愈合缝合术。次日返回荣昌县海棠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791.18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且需续医费5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8791.18元,2、鉴定费1388元,3、护理费7×32=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490元,5、误工费3460÷30×60=6919.80元,6、伤残赔偿金25126×20×10%=50252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9续医费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5796×10%÷2=5506.20元,原告母亲20×5796×10%=5769元,合计87340.18元。被告黄仁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杨财军搬运被告黄仁金购买的家具到被告家中进行安装,安装好后,被告黄仁金再三请求原告杨财军帮忙,将自己从其他家具店购买的电视柜背面重新钻一个穿线孔。原告杨财军用手动电砂轮盘锯将电视柜背面的穿线孔扩大,在操作工程中不慎被砂轮盘锯将自己左手食指、中指两处锯伤,造成原告杨财军食指末节远端指骨及中节近端指骨骨折损伤。被告黄仁金当即派车并拿出5000元现金交付原告的同行人员朱某某,将原告杨财军送往重庆骑士医院抢救治疗,做手指愈合缝合术。次日原告杨财军返回荣昌县海棠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791.18元(含被告黄仁金支付5000元)。原告杨财军伤愈出院后,2014年7月2日经荣昌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杨财军目前双手指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X级(十级);2、杨财军目前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前后原告杨财军多次找被告黄仁金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仁金赔偿原告杨财军医疗费等共计8734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朱某某书面证实;重庆骑士医院CR诊断报告单,手术固定治疗票据;荣昌海棠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荣昌海棠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用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工资表及企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仁金请求原告杨财军帮忙将自己从其他家具店购买的电视柜背面重新钻一个穿线孔,原被告双方构成帮工关系,黄仁金作为被帮工人对杨财军在帮工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杨财军未完全按照被帮工人要求在电视柜背面重新钻一个穿线孔,而是将黄仁金的电视柜背面的穿线孔扩大,其目的一致。杨财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黄仁金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黄仁金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财军的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和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791.18元,2、鉴定费1388元,3、护理费7×32=2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2=224元,5、误工费3460÷30×60=6919.80元,6、伤残赔偿金:(1)原告X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25126×20×10%=502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5796×10%÷2=5506.20元,原告母亲20×5796×10%=5769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存在过错酌情确定为1000元,9续医费5000元,合计85574.18元。事发后黄仁金支付杨财军医疗费5000元。综上黄仁金应赔偿杨财军37787.09元(85574.18×50%)-5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军各项损失37787.09元;二、驳回原告杨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0元,由原告杨财军负担386.70元,被告黄仁金负担38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毅明审 判 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周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