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芳与陈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树森,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森,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芳,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树森因与被上诉人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万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树森以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向余芳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芳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8日,无利息,本金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陈树森书写的两个并列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第二处签名及落款时间均由陈树森捺印。2014年3月份到2014年7月份,余芳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通电话方式向陈树森追讨借款,同年5月17日,余芳让案外人梁红泉、龚开共到陈树森家催讨借款,陈树森的妻子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余芳、陈树森分别作了询问和报警笔录。此后,因双方未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余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开庭前,陈树森陆续支付了16000元给余芳。陈树森申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时陈述:陈树森在出具该借条后,与其通电话,陈树森在电话中表示被余芳限制人身自由并委托郭某帮其支付工人工资,在郭某询问是否需要报警时陈树森表示因已经书写借条还未按指模,不需要郭某帮助其报警。以上事实有余芳提交的借条原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录音,陈树森提交的证人郭某证言,原审法院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黄阁派出所调取的报警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因多次向陈树森催讨还款未果,故余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树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归还违约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树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余芳、陈树森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余芳要求陈树森还款,陈树森予以否认并辩称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余芳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陈树森对反驳余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余芳提交了借条、手机短信及通话录音,陈树森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陈树森向余芳出具借条,余芳催讨借款的事实。余芳、陈树森对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形成时间提出不同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借条载明的时间应予认定。关于陈树森是否因余芳胁迫而出具借条的问题。陈树森对因胁迫出具借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人郭某的证言表明证人本人并无亲历陈树森主张的受余芳胁迫的现场,该证言可以证实陈树森与证人进行通话时,对于证人是否需要帮陈树森报警的询问,陈树森明确表示了不需要。原审法院认为陈树森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认为借条是受他人胁迫书写,理应在事发后立即通过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求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采取了求助措施。陈树森称其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黄阁派出所报警,但并无相关证据或记录,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报警笔录亦无法证实陈树森所称受余芳胁迫出具借条的主张成立。因此,陈树森主张其是受胁迫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余芳要求陈树森还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2014年2月24日余芳、陈树森的通话记录中,陈树森针对余芳的问题用到了“弄点钱给你、兑还给你了、一次性不行、等我拿到钱我给你啦、从来没有说不还、我知道要还”等一系列词句,且截至到开庭前共陆续支付了16000元给余芳。陈树森对此辩称上述通话内容并非是“还钱”而是“给钱”,且16000元是基于朋友关系而每月支付余芳生活费用,但是陈树森的该项意见除了其个人陈述外并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余芳提供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在陈树森未能证明借条系受胁迫形成的情况下,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数额予以归还。对于陈树森已经支付的16000元应认定系偿还借条所载明的部分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余芳在陈树森逾期偿还的次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起诉时并未满一年,其有权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其同时主张的利息数额5000元因无法确定陈树森偿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树森应于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芳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树森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陈树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为无效。2013年12月7日陈树森在余芳及其朋友的胁迫下签订了《借条》,并写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该借条上的借款事实、还款日期、借款日期、签名等均不是陈树森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从陈树森签订时起便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陈树森主张该借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陈树森对于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陈树森的申请调取了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报警笔录》,笔录上记载了陈树森受胁迫签订借条的事实;另外,陈树森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陈树森受胁迫签订借条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二、余芳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树森出借款项的事实。本案中,余芳提供的借条没有写明借款的支付方式,实际上余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树森支付了借款。原审庭审中,余芳称是分几次在不同地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陈树森出借款项,具体经过统计借款为7万元,最终才形成该借条。但在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余芳陈述借款是在2012年12月18日15时许,在其出租房中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陈树森。余芳对于借款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如此重要的事实,在庭审以及派出所的陈述竟前后不一,该借款事实有被编造的嫌疑,因此难以认定陈树森与余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陈树森不存在向余芳还款的事实。双方于2010年初便认识,两人相识后,余芳便开始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相反,陈树森是从事工地的工程工作,月收入约1万元。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陈树森会定期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余芳一些生活费用。余芳在原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余芳的陈述以及常理来分析,陈树森没有向余芳借款的必要,余芳也没有向陈树森出借款项的能力。所以,陈树森通过银行以及现金给付的款项并不是余芳所述的还款,只是陈树森基于朋友关系给余芳的生活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故请求本院判令:1、陈树森无须偿还余芳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2、余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芳答辩称:本案的借条是陈树森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有陈树森的签名,还有陈树森所捺的指印,白纸黑字不容抵赖。余芳从未胁迫陈树森,陈树森在上诉状称的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关于胁迫的所谓陈述缺乏客观性与真实性。余芳向陈树森出借7万元后,陈树森只是偿还了16000元,剩余的54000元一直没有偿还,余芳叫朋友到陈树森家追讨的时候,陈树森才于2014年5月17日进行所谓的报案。原审时,余芳已经拿出了手机短信供法庭核查,还播放了通话录音,短信及录音中均反映陈树森多次承诺还款,因此陈树森的上诉无非是赖账的行为,其上诉的理由也是赖账的理由。至于余芳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称借款系一次性给付的陈述,因派出所是晚上一点多传唤余芳前去接受调查,余芳怕麻烦就说是一次性交付借款的,余芳在派出所所作的其他陈述都是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树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余芳确认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陈树森于2014年9月3日又偿还1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陈树森归还借款本金54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12月20日,故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1年贷款利率计算为5000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树森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借条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陈树森是否系受余芳胁迫出具涉案借条。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陈树森所称的受胁迫当时可与证人自由通电话,指示证人向工人支付工资,但其却拒绝证人帮其报警,此举明显不合受胁迫的情形。其次,陈树森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警笔录》只是反映陈树森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胁迫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确系受胁迫而出具涉案借条,且公安机关亦未对其所称的受胁迫一事进行立案侦查。再者,虽然陈树森对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于陈树森系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陈树森的笔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接纳;而且,不论借条实际形成于何时,并不影响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事实的认定。另外,陈树森在余芳以电话方式向其追讨借款的过程中,多次作出还款意思表示,且向余芳先后合共支付16000元;陈树森称该部分款项为生活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应认定该部分款项性质为还款。综上,陈树森未能举证证实系受胁迫的事实,故其以此主张涉案借条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陈树森存在部分还款行为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认定陈树森应向余芳偿还54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树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树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