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3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林某乙。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成婚,却是在了解不多的情况匆忙结婚,时间稍久就发现两人的性格不合。自2011年8月后,原、被告就因家庭生活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谋生,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2014年6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可被告并没有正视、克制、改正自己的缺点,还常威胁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女儿由答辩人抚养,抚养费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3、原告部分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才开始分居。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一份,待证原、被告的婚姻事实;4、林某乙户籍信息一份,待证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5、开庭传票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超生检查报告单二份,待证原告与他人有生育孩子的事实;2、信用社借款借据和收款凭证各一份,待证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董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检查事实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认定原告与其他人有生小孩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款已于2013年还款完毕,续贷发生于原告起诉离婚之后,系被告恶意负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判决原告所怀小孩系与他人所生,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50000元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林某甲以购买石材原料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进行续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林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但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近年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离婚态度坚决,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没有成功,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孩林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女孩目前跟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现状,倘若改变小孩已经逐渐适应的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3000元。原告享有探望女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原、被告均认为有向个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贷款的50000元,该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未予清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50000元的债务,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认为续贷行为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系恶意举证,但未举证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3000元;原告享有探望女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三、被告林某甲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责偿还,原告董某支付被告林某甲25000元;四、以上二、三项合计78000元,原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甲;五、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