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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与佛山市森能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佛山市森能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三区龙井。证号:24403200111108144。负责人:罗宇玥,系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光扬,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玉辉。被告:佛山市森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23315。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原告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佛山市森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森能化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必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光扬、宋玉辉,被告森能化工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总经理孙明路因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一事,于2014年6月通过电话向原告咨询相关法律事务,之后,委托原告为诉讼代理人解决该货款纠纷,但当时孙明路未携带被告公章,也没有相关授权,因此双方达成口头代理协议,由被告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及额外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2014年7月,原告到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并为被告代缴诉讼费156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指派罗宇玥律师及其助理宋玉辉律师出庭,此后又代为补交了诉讼费304元,至此原告共代被告支付诉讼费1867元。2014年12月,孙明路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领取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书后快递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全部诉讼代理工作,但原告之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推三阻四,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和交通费合计11932.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421.6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本案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准备向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追讨货款,由被告的总经理孙明路全权负责,据孙明路所说,由中间人介绍知道原告在中山法院正好有诉讼要参与,因此口头要求原告代为起诉,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在追讨全部款项完毕后再支付律师费,约定的律师费是4000元,诉讼费再另外支付,当时并没有提及交通费。现在因为货款还未执行到位,因此被告只是先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收费标准。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诉讼。4.民事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开展了相关工作。5.电子票据2张、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诉讼费1867元。6.民事裁定书1份、传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诉讼进行的代理工作。7.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完成诉讼代理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律师费是4000元,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份,证明是被告自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没有帮助被告将款项执行到位。2.法律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只需再支付5562元的律师费用。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完成了所有的代理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在按时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才减半收取,但现在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有权主张按照原来的约定以及现行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印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接受孙明璐委托,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拖欠被告货款纠纷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代为缴纳诉讼费1867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指派罗宇玥律师以及律师助理宋玉辉代理被告到中山市××人民法院××乡人民法庭参加该案的开庭审理,2014年12月2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森能化工公司支付货款9394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领取判决书并交付给被告后,双方因如何结算律师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金明在庭审中陈述孙明路为其公司的总经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另查明二,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贵公司委托我所办理的案件已于2014年12月2日办理完毕,判决书已经送达贵公司,我所办理该案件的代理费依据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办法第25条之规定,贵公司应当向我所缴纳律师案件代理费9390.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400元。根据孙董事长的优惠要求,罗律师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同意贵公司支付50%的律师代理费及2000元的交通费合计6900元,加上口头委托罗律师个人两次代缴的诉讼费1867元,……,贵公司只支付了3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分文,现在仍欠款5562元未付。……,因此特发此函,请贵公司接函后三天之内将应付的5562元律师费诉讼费支付到我所以下账户,……,如三天之后我所仍未收到上述款项,将按照律师正常收费标准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11400元收取贵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并不再代理下一个程序的法律事务,……。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代理被告起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并参加庭审,故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应收取律师费以及律师费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代理的(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84号案件经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判决中山孟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93944元,原告已完成诉讼代理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是约定款项执行到位后再支付全部律师费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律师费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为原告当时向被告催收律师费而向被告出具,原、被告双方对《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其中载明的费用应当能够反映双方当时所实际约定的律师费收费金额。原告在《法律意见书》中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以及优惠后,加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1867元诉讼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实际仍拖欠其律师费及交通费合计5562元的相关表述,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也符合广东省的一般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认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交通费合计5562元。此外,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实际上给原告已造成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发送《法律意见书》主张款项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催收律师费而在本案诉讼中产生交通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森能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5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元,由原告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负担48元,被告佛山市森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之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涉及财产的民事、行政诉讼收费标准: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8%10万-50万(含50万元):5%50万-100万(含100万元):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5000万元以上:0.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