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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执行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宝泉与陈爱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宝泉,陈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第2116号申请执行人吴宝泉,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爱华,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吴宝泉与被执行人陈爱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宝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陈爱华偿还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633.5元,负担诉讼费15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爱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自动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邮储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爱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陈爱华无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陈爱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通过福清市电视台公布被执行人陈爱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信息;(2)将陈爱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吴宝泉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忠煜审 判 员  林华龙代理审判员  陈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