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与张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张超,高利,刘丽,李庆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住所地内蒙古满洲里市。负责人宗延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跃洲,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艳男,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职工。被告张超,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被告高利,男,198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被告刘丽,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被告李庆山,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诉被告张超、高利、刘丽、李庆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共计10376.23元;2.依法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满洲里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金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