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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柴敦顺与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敦顺,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柴敦顺。委托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原告柴敦顺与被告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敦顺及委托代理人樊国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敦顺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白河县中厂镇宽坪村一组投资成立了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并建起了厂房、购买机械设备,时任公司总经理毛某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借贷事宜,原告多方筹措于2013年11月30日分两笔向被告贷出人民币1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又向被告贷出人民币5650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1665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为0.05/月(借据上表述为业务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均能按约履行义务,但从2014年7月1日后,被告推脱资金困难,稍后还本清息,但大半年过去了,仍未见被告兑现承诺,且原约定借贷期限已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665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047.96元直到被告返还本金之日止。被告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柴敦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30日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支付业务费3000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白河县城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立借据人毛某,有单位公章。2、2013年11月30日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据原件因洗衣服时损毁,此复印件是在公司财务处复印。3、2014年6月30日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5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业务费2825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白河县城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立借据人毛某,有单位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有公司盖章和签字,通过与财务人员李某乙通电话,共计借款1665000元属实。被告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为了企业发展,时任公司总经理毛某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借贷事宜,原告2013年11月30日分两笔出借给被告本金600000元和本金500000元(此笔未约定利息给付),每月支付业务费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白河县城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立借据人毛某,有单位公章。2014年6月30日借款5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每月支付业务费28250元。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白河县城投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立借据人毛某,有单位公章。以上三笔借款166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当庭电话与财务人员李某乙询问,确认借款1665000元属实,被告认可三笔借款中的业务费,实际是借款利息,借款利率均是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柴敦顺借款本金1665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被告白河县城投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立成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斯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