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伟文诉江门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江海区直冲联益皮衣厂、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陈丽英、陈盛发、江门市新型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立民初字第5号起诉人:陈伟文,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伟文诉江门市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拍卖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农行”)、江门市江海区直冲联益皮衣厂(以下简称“联益皮衣厂”)、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陈丽英、陈盛发、江门市新型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滨江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外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蓬江支行”,以下简称“江会支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起诉人联益服装厂、联益皮衣厂、陈丽英、陈大毛和物资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物资拍卖行拍卖如下财产:1、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大元洲地段7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等共6955.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江府国用(95)字第042137-100011号);2、外海直冲牛栏塘二巷3号605.90平方米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2809**);3、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自有设备;4、江门市江海区联益服装厂自有原材料。2007年3月12日,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上述财产,起诉人参加了该拍卖,并且以600万元的价格竞买取得上述拍卖标的物,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在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起诉人已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广东华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指定的收款账号支付了500万元的拍卖余款,并向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支付了30万元的拍卖佣金,加上起诉人于2007年3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起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应当在起诉人按约定付清款项后将拍卖标的物整体移交给起诉人,但是被起诉人至今未向起诉人交付拍卖标的物。起诉人多次要求被起诉人交付拍卖标的物,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在2007年4月25日通知起诉人和被起诉人农行蓬江支行,因江海法院认定拍卖标的物是法院查封财产,拍卖结果无效,要求向起诉人退还款项。被起诉人江会支行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于2007年4月29日将500万元退回到起诉人代付款的广东华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将100万元退回给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账户;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也是在未经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9日将100万元退回给起诉人;两被起诉人单方退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上述被起诉人拒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起诉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蓬江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终审;蓬江法院在重审时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但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时却错误地判决《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起诉人为此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蓬江法院重新审理,蓬江法院已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各被起诉人在明知起诉人已经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得了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大元洲地段78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等共6955.4平方米(现地址已变更为: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33号1、2幢房地产)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将上述地段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到其利害关系人的名下,串通个别法官,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并且未经公开拍卖程序处置已被司法查封的抵押物,采用不公开转让的方式,通过被起诉人江会支行与被起诉人新型服务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违法转让给被起诉人新型服务公司。根据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委评资产处置价值为5438031元,其中大元洲土地及地上上盖物价值为3949328元,属于陈大毛、陈丽英的外海直冲牛栏塘二巷3号的房屋价值为254478元,属于被起诉人联益服装厂的设备、物料价值为1234225元,拍卖成交价为600万元。现因贵院已经对被起诉人联益服装厂的设备、物料另行拍卖处置,联益服装厂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向起诉人交付该设备及物料的义务,因此起诉人仅需支付大元洲土地及地上上盖物和外海直冲牛栏塘二巷3号房屋的拍卖成交款,即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支付拍卖成交款为4638230元【(3949328+254478)/5438031×6000000=4638230元】,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支付的拍卖佣金231911.5元(4638230元×5%=231911.5元)。由于陈大毛已经去世,陈大毛的儿子陈盛勇,女儿陈悦爱、陈悦嫦、陈悦芳明确表示不参与继承陈大毛遗产,陈大毛的遗产归陈丽英及其儿子陈盛发继承。综上所述,蓬江法院已判决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起诉人有权要求各被起诉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各被起诉人拒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各被起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已共同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起诉人、被起诉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即各被起诉人将拍卖成交的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33号1、2幢房地产(即原江门市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大元洲地段7885平方米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厂房、职工宿舍和办公楼等共6955.40平方米)、位于江门市外海直冲牛栏塘二巷*号605.9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起诉人使用;二、被起诉人江会支行、新型服务公司将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3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五路33号1、2幢房地产的产权过户给起诉人;三、被起诉人陈丽英、陈盛发将位于江门市外海直冲牛栏塘二巷3号605.9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过户给起诉人;四、起诉人向被起诉人物资拍卖行支付拍卖成交款4638230元以及5%的拍卖佣金231911.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起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争议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起诉人诉求主张的是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要求被起诉人将拍卖的标的物过户到起诉人名下等。由于涉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诉讼,已经蓬江法院作出(2014)江蓬法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仍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拍卖标的物的权属仍未明确,在本案标的物权属仍未明确下,现起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伟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志强审判员 陆雪莹审判员 吴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