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一俊诉四川省金山建筑莱芜有限公司、赵全微、于康城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赵全微,于康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遂宁市船山区富源路桐子垭社区鑫芩木材市场六栋1-4号。负责人王一俊,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系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公园路313号东南商住楼东楼第二层4号。法定代表人严凯。被告赵全微,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于康城,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山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山金劳务公司)、赵全微、于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王一俊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兴宇,被告赵全微、于康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承施工的蓬溪紫御中央1号、2号楼需要木方、木板等材料,经与原告充分协商后签订《建材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木材的规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利息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516372元的建筑木材,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1303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1303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金劳务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于康城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们是挂靠山金劳务公司承建施工蓬溪“紫御中央”1号、2号楼欠的钱。该项目从2013年11月开工,2015年1月15日停工。现在项目上没有钱,一旦有了款项一定偿还。欠款95万中,我们在2015年2月18日已偿付了1万,另2014年10月份原告回收了价值15000元的废料,所欠材料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山金劳务公司收取了我们的挂靠费,并约定我们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山金劳务公司无关。被告赵全微辩称,欠款金额没有问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当支付。欠款不是我和于康城的个人行为,是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欠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经协商签订《建材购销协议书》,约定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向原告采购木方、木板等价值104万元的建筑材料,双方分别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还约定,若乙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协议总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每月加收3%月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2月18日起陆续向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承建的蓬溪“紫御中央”项目1、2号楼建筑工地供应不同规格的木板、木方等材料,均由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指定人员于康城、刘帮华在收取货物后签名确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于康城、赵全微代表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与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一俊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欠原告材料款951303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紫御中央项目部欠王一俊材料款951303元,大写玖拾伍万壹仟叁佰零叁元(注:总货款:1516372元+资金利息244331元=1760703元,已付809400元)欠款单位:紫御中央1、2号楼项目部(加盖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的公章),材料员:于康城赵全微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未予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蓬溪紫御中央1、2号楼项目系被告于康城、赵全微挂靠被告山金劳务公司所承建。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000元,且原告在2014年10月回收了价值15000元的木料,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欠款总金额中品迭。因被告山金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材购销协议书》、送货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所签订的《建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按约定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后,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951303元,并向原告负责人王一俊出具了欠条。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在原告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合同相对人予以接受并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其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山金劳务公司蓬溪紫御中央项目部是山金劳务公司为承建蓬溪紫御中央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民法上的主体资格,由于被告于康城、赵全微是借用被告山金劳务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劳务作业,本案中所购买的建材也是实际用于于康城、赵全微挂靠山金劳务公司所承建的蓬溪紫御中央1、2号楼项目工程,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于康城、赵全微共同承担,被告山金劳务公司应在收取赵全微管理费3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康城、赵全微给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于康城、赵全微提出已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000元,且原告在2014年10月回收了价值15000元的木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该两笔款项应在被告欠付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方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又约定了每月加收3%的月利息,而双方在结算过程中采取的是后者,即以支付资金利息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亦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案中仍应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确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仍然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该欠款的支付时限,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康城、赵全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92630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2630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所收取管理费3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船山区益发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650元,由被告于康城、赵全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