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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浩与柴秀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柴某,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订立婚约,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女,取名王某乙、王某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家庭人口状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年××月××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柴某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已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相互谅解。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理想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