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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孟某某,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复龙镇。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四川省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生活在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县城),并在柏溪镇做生意。在该地居住期间,被告染上酗酒恶习,长期喝醉了就无故与原告发生吵闹,甚至殴打原告,并常常用语言威胁原告,双方因此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但具体地址不固定。2013年1月,原告向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既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此后不理睬原告,连对子女也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照顾。被告没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愿,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甲未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称被告2012年4月外出打工不是事实,被告的淘宝消费情况证明被告2012年11月都还在宜宾;2、被告的工作是电焊工,比较辛苦,下班后要喝点酒消除疲劳,并不是原告说的恶习,至于殴打就更说不上;3、被告因原告爱打牌不听劝告,时不时打到深夜不回家,不想与之吵闹才外出打工,我每次换电话都告知了原告,所以原告说我不与她联系不是事实;4、女儿现在上高中,学习比较紧张,我有时与她在QQ上联系,今年我还接她来綦江过年,现在我每月打了1000元在原告卡上用于支付女儿生活费。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外出打工后也打过钱给原告,我也主动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我不回宜宾是担心原告把租的房子退了回去没地方落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5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8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原告的名字为“孟万群”),于1998年8月30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08308525)。从2005年起,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华盛街社区。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发生,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被告仍在外打工,双方持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之女黄某乙目前在四川省宜宾市第三中学读高中二年级,平时住校,周末或节假日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结束后,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离婚同意书”,内容为:“本人虽常年在外打工,没对不起孟某某的,她坚持离婚,并诉讼至法院。经过无数思量,同意离婚。每月月底前500元抚养费记(寄)于她农行账上,至女儿18周岁。”前述事实,有结婚证、派出所的证明、户口页、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离婚同意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已有两年时间。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在当地就读,而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所,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孟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