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吊某甲,无职业。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4日止。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吊某乙,无职业。200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4月11日止。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武昌区西菜园66号中药泡脚店内,因口角而殴打服务员施某,又因被店员举报而心怀不满。当月23日19时许,钟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张某等人到该店索赔未果,在店附近见员工金某、冷某离店外出,便持刀殴打二人,致使金某头顶后部0.8cm裂创、左上唇粘膜0.3cm裂创、冷某右大腿前侧5×3cm挫裂痕。经法医鉴定,金某、冷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钟某某、徐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街西菜园66号张某某经营的中药泡脚店内,因言语不合而殴打服务员施某,店员报警引致钟某某不满。当月23日19时许,钟某某邀约被告人徐某、张某等人到该店索赔,遭店主张某某拒绝后守候在该店附近,当看见员工金某、冷某离店外出,便上前责问并持刀对二人殴打,致使金某头、面部裂创,冷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金某头顶后部0.8cm裂创、左上唇粘膜0.3cm裂创痕,冷某颈部、右大腿二处软组织挫伤面积15cm以上,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询问被害人金某、冷某均表示放弃在本案中就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强制戒毒决定,证实钟某某、徐某、张某被查获后,钟某某、张某因吸毒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人对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2、被害人金某、冷某的报案、陈述、法医鉴定,证实金某、冷某被钟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当即报案,鉴定确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现场证人刘某、丁某的证词,证实当天围观打架,看见四、五名男子殴打二名年轻男子,有一个年轻人头部流血了。周围人说打架的五个人中有吊某甲、吊某乙,都是徐家棚的混混。4、证人施某的证言:10月17日吊某甲来店里找老板娘要钱,我说不在店里,他叫我们关门,让顾客不用买单走人,我叫他跟老板娘说,他就打我的脸,金某、冷某知道后去追上他、报警。施某和钟某某10月17日当日调查笔录、武昌公安分局接处警记录印证以上内容。5、店主张某某的证言:员工小施说10月17日钟某某(吊某甲)到店里要钱闹事,告到派出所了。10月22日晚上钟某某带来一个男子威胁要砸店。23日19时许钟某某、徐某(吊某乙)又来要钱,之后又来了3个人,我就留下个女员工陪我守店,金某、冷某送我女儿回家,被他们拦截殴打,我扯不住,有人拿出把30厘米长的刀挥几下,金某头上流血,他们跑了。我开店3年,钟某某、徐某好几次到我的店里要钱。6、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金某、冷某均指认钟某某、徐某、张某是打人者。7、钟某某、徐某、张某身份证明、前处判决、供述,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曾受过刑罚处罚情况,三被告人对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徐某、张某扰乱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钟某某、徐某、张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张某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徐某、张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