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杰与谢林杰、陈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谢林杰,陈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李杰,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杰,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娟,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玉良,公司员工。原告李杰诉被告谢林杰、陈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谢林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5年1月8日7时56分,被告谢林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银波大厦门前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谢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谢林杰驾驶被告陈娟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款4000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15867.5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林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被告陈娟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次要责任,被告系主要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7时56分,被告谢林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路银波大厦门前,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长安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杰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第34150112015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29日出院计21天,花去医疗费18481.04元(含被告谢林杰垫付2200元),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防止切口感染,2、患肢不负重3个月,3、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4、加强功能锻炼,5、后期肯出现的后遗症如: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或畸形愈合等,6、待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7、门诊随诊。2015年4月8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子第403号《关于李杰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杰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杰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3、被鉴定人李杰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陆千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杰车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23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一,被告谢林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陈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李杰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4月2日,六安中德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杰系我公司油漆工,月工资收入3400元左右,2015年元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原告所在工作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林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谢林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谢林杰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林杰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陈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李杰与被告谢林杰按70%:30%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用,因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及时化解纠纷,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系非农户籍,其请求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酌定按其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每天110元(3300元/月÷30天)予以计算;原告车损属实,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4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7575元(101元/天×75天),误工费23100元(11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10%),伤残评定费1900元,车损23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10866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4653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合计966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计款7070.72元[(19801.04元-10000元+300元)×70%];被告谢林杰、陈娟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470元(2100元×7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84653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车损2000元,合计966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计款7070.72元。被告谢林杰、陈娟共同赔偿原告李杰伤残评定费、评估费147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李杰返还被告谢林杰垫付医疗费2200元。五、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2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谢林杰、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