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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4月5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远荣,富邦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女,1984年11月25日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5月份一起做农活自愿认识、恋爱,2003年1月21日在澜沧县富邦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孩李娜拉(2005年3月23日生,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份乘原告李某某外出做农活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寻找未果,至今无任何音讯。夫妻双方分居已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共生育女孩李娜拉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逾期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证明》(原件)三份,欲证实身份证上的“李某甲”与结婚证上的“李某乙”属一个人的事实,是因登记结婚时候误报而出现不一致情况。证据四,澜沧县富邦乡赛罕村民委员会和富邦乡赛罕村毕所倮组组长以及副组长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9日对李老三(被告李某甲亲生父亲)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农历六月份)擅自离家出走之后与家人一直没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5月自相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孩李娜拉(2005年3月23日生),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6月擅自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分居长达六年。原告李某某以夫妻双方分居已久,2015年2月2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共生育女孩李娜拉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相认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抚育、教育子女。但被告李某甲置夫妻感情及家庭利益、责任于不顾,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是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的行为存在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娜拉一直与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彼此之间已经产生了较深的感情依赖,现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照顾孩子的义务,因此,婚生女孩李娜拉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更为有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又名李十妹)离婚;二、婚生女孩李娜拉暂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无班审 判 员  翟玉恒人民陪审员  刀正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佬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