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东区三森建材城、炳草岗单行道KTV通往停车场的楼道里,先后多次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耿某。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谢某某再次在本市炳草岗单行道KTV楼下向耿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耿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1克(净重)。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耿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元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