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又名:安某,男,土家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盛高大城小区一期,尾随住户进入3幢2单元,确定被害人刘某居住的602室内无人后,通过6楼与5楼之间平台,翻窗进入602室并将大门反锁欲实施盗窃,恰好遇到被害人回家,被告人安某准备从602室的阳台窗户爬出,在楼梯间外与602室阳台间的夹角处被被害人及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文静臧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