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葛宝银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宝银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128号罪犯葛宝银,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宝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葛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葛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全部罚金人民币30000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宝银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金 革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