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秦先与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秦先,王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王秦先,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文清,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王秦先诉被告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秦先诉称:2009年被告以养蟹苗缺少资金由向其借款1万元。2013年5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12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王秦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王文清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王秦先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以养蟹苗缺少资金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5月6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212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秦先人民币,壹万整此据利息0.013计算.欠利息2120元今借人王文清2013.5.6”,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养蟹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相关条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秦先借款1.2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