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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武某甲,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武某乙,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性别:××,××族,职工,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性别:××,××族,农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汉族,1950年4月10日生,身份证号103461950********,住邯郸市峰峰矿区香山战备路*栋*单元负*号,系死者樊忠然之妻委托代理人杜清海,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性别:××,××族,住河北省磁县,系死者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性别:××,××族,住河北省峰峰矿区,系死者张某某之性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性别:××,××族,住河北省磁县,系死者张某某次性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性别:××,××族,住河北省磁县,系死者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性别:××,××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事故车(北京现代冀D×××××)车主。被告人庞某,性别:××,××族,司机,捕前住原籍。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东段路北。委托代理人:杨宝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铁支公司职工。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武某甲、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徐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清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武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庞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红色“华某”重型仓栅货车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南侧武安服务区附近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的红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尾部,造成“北京现代”轿车上乘车人樊某、张某戊当场死亡,驾驶人高某、乘车人武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张某戊、武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1383.42元,并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优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年支公司给付原告人造成的重伤害直接、间接损失共计95756.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年支公司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76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永年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4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永年支公司依法赔付车辆损失共计67530元。被告人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某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且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庞某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保险条款规定的损失,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的红色“华某”重型仓栅货车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南侧武安服务区附近路段时,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以36.5公里/小时速度行驶的冀D×××××红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两车当场相撞致“北京现代”轿车上乘车人樊某、张某戊当场死亡,驾驶人高某、乘车人武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樊某、张某戊、武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即打开警示灯并在事故现场后方50米处设置反光三角架,向120、119、122报警求救,并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庞某家属与死者樊某家属杜某、死者张某戊家属张某甲等人、被害人高某、武某甲、武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庞某赔偿杜某12万元、张某甲等人12万元、高某5万元、武某甲和武某乙共3万元,上述原告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人庞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再就本案向被告人庞某主张任何权利,并谅解了被告人庞某,请求从轻处罚庞某。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肇事车冀D×××××在永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张某戊出生于1956年1月1日,于2014年11月16日因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花去诊断费100元,死亡时年满58周岁,其生前系非农业集体户口。死者张某戊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儿子张某丁。死者樊某出生于1954年2月22日,于2014年11月16日因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时年满60周岁,其生前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因车祸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11月16日入住邯郸中心医院,于同月26日出院,住院共10天,花去医疗费59989.42元,经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8级,花去鉴定费800元,高某为非农业户口,服务处所为矿山管理局机械总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于2014年11月16日因车祸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于2014年11月16日到武安仁慈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130.47元,次日到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至同年12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406.09元,住院共4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系北京现代车冀D×××××的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59630元,花去鉴定费5900元,施救费2000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庞某的户籍证明,证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死者张某戊、樊某死亡证明,证死者的基本信息。(3)情况说明,证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侦办交通肇事一案中,因高某受伤住院,现在北京治疗,故未能对其进行询问。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4页及照片,证案发现场情况。3.鉴定结论(1)涉公检(交痕)字(2014)第188号检验意见书,证红色北京现代牌轿车后侧痕迹系被受检车红色华某牌重型货车前侧碰撞挤压所形成。(2)邯县司鉴(2014)户鉴字第233号司法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死者张某戊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3)邯县司鉴(2014)尸鉴字第234号司法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死者樊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4)冀某甲交(邯涉)认字(2014)第13880542014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武某甲、死者张某戊、樊某无责任。(5)公(冀某乙)鉴(酒)字(2014)37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高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6)公(冀某乙)鉴(酒)字(2014)37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庞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7)科鉴(2014)汽鉴字第73号行驶速度的鉴定,证冀D×××××轿车发生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36.5公里/小时。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庞某2014年12月15日供述,当天我驾驶冀D×××××的红色“华某”牌重型仓栅货车在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走,当走到南侧武安服务区入口附近路段时,我前方的两辆轿车突然先后变到了左侧的超车道上,他们变道后我看到前方同车道上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好像是停在了那里。我赶紧踩死刹车并往左打方向盘避让。但是当时车速快、距离短,由于惯性还是撞在了轿车尾部。那辆车被撞了一下后转着圈滑向了右侧车道。我的车又往前滑行了40来米的距离才停了下来。车停下后,我马上熄火下车查看。发现被撞的是一辆红色两厢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我赶紧跑过去看了一下,那辆车的尾部受损很严重,几个车门也因为变形打不开了。我通过车窗看到车上一共四个人,当时都不动弹了,我叫他们也没反应。于是我用手机先后拨打了120、119和122的电话,之后我打开我车的双闪灯,并在事故现场西侧50米左右的道路上设置了反光三角架,之后我便到道路隔离栏外等候。其间我见现代轿车副驾驶上的人从车里自己下来了,我便赶紧把他也喊了过来。我打电话后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120急救车、119消防车、122事故车先后赶到了现场,把现代轿车上剩下的三个人解救了出来并抬上了救护车,之后我便和他们一起送伤者去了武安市磁山医院。到那里后才听医生说现代轿车后排座上的两个人当场死亡了。之后我便跟事故科的民警回去接受调查了。经鉴定现代牌小轿车在发生碰撞时的车速为36.5公里/小时。我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戊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樊某系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我没有异议,我不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经检验,高某和我当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0我没有异议;我对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它三名乘车人无责任的意见我没有异议;对现代轿车车损为59630元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以上鉴定意见均不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先行垫付了两名死者的丧葬费共40000元。(2)被告人庞某的其他供述同其上述供述基本一致。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武某甲2015年1月7日陈述,2014年11月16日上午我和高某、樊某、张某戊开着我儿子的红色北京现代车去山西谈业务,中午吃完饭在下午两三点左右高某开着车带着我们上了青兰高速往峰峰方向走,我们的车一直是在第二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当走到武安服务区附近时突然我们车被后边的一辆大车撞了一下,我当时就昏迷了。过了不知道多久我被高某叫醒了,当时高某不能动了,我回头一看后边坐着的樊某和张某戊都不动了,我便从车里下来了。下来后看到我们车的东南侧几米远的第二行车道上停着一辆红色的仓栅货车,我们汽车的尾部被撞的已经面目全非了,没过多久120、119和122的车先后就赶到了现场,然后把我们都送到了武安市仁慈医院。在路上医生说樊某和张某戊已经死亡了。经邯郸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我车发生碰撞的轿车在发生碰撞时的车速为36.5公里/小时。我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我不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被害人武某甲的其他陈述同其上述陈述基本一致。(2)被害人高某2014年11月16日陈述,当天我开的武某乙的红色北京现代车带着樊某、张某戊和武某甲在长治谈完业务后往峰峰走,我的车在中间行车道行驶,我看见前面60米处有大车行驶,就点了下刹车,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知道高速限速标志是120,但是在发生地点的路段没有发现有限速标志。被害人高某的其他陈述同其上述陈述基本一致。认定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清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身份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票据和鉴定结论。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的诊断证明书;武安仁慈医院收费票据;邯郸市第四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3、死者樊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4、死者张某戊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收费票据。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的鉴定票据、施救费票据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与前车发生相撞,致前车驾乘人员两死两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在发生事故后即打开警示灯并在事故现场后方50米处设置反光三角架,并报警求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庞某积极赔偿二死者家属丧葬费及当庭向被害人家属道歉,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庞某家属与全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原告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被告人尚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现被告人庞某已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因此,量刑建议偏高,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高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989.42元,予以确认;要求支付人血白蛋白198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0000元,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服务单位证明与其户籍证明中的服务处所不一致,工资发放单仅提供了一个月,且无单位财务公章印证、无财务主管人员及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同时未提供误工天数证明,根据高某的住院病历认定为1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其从事的制造业计算,即40065元/年÷365天×10天=1097.67元;营养费要求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1000元;护理费要求154800元,仅提供了京美整形外科门诊部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认定,住院期间确定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77.83元/天×10天=778.3元;交通费要求2000元,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加油票用途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按其住址与医院的路程酌情认定500元;经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花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6年=135480元。高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00145.39元。武某甲损失包括:医疗费25536.56元;要求误工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其户籍证明按农林牧标准计算,即37.44元/天×45天=1684.8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92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要求9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77.83元/天×45天=3502.35元。武某甲损失共计33523.71元。根据杜某的诉讼请求,死者樊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杜某依法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为472866元。根据张某甲、张某丁等人的诉讼请求,死者张某戊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0000元,鉴定费100元,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等人依法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为4717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武某乙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9630元;鉴定费5900元;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武某乙的损失共计67530元。由于肇事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年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又因此事故共造成两死两伤车辆损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有权获得赔偿,依据各自的分项损失和数额比例确定该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7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47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4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某7010元,赔偿武某甲299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武某乙2000元。除上述交强险赔偿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剩余损失为425039.92元;张某甲等人的剩余损失为423873.92元;高某的剩余损失为178835.39元;武某甲的剩余损失为30516.71元;武某乙的剩余损失为6553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次事故的剩余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由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考虑到庞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高某以时速36.5公里/小时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庞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为宜。由于肇事车冀D×××××车在永年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责任限额总额为2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该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各原告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金。即永年支公司应赔偿杜某一方75640元;赔偿张某甲一方75440元;赔偿高某31820元,赔偿武某甲5440元;赔偿武某乙11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7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478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13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29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756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754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18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54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乙1166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江学宾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郝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