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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7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大嘴,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郎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出售冰毒共计3.05克。2014年9月11日,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建平镇汉风宾馆227房间将吴某甲抓获,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接戴某某的电话,联系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后吴某甲在建平镇瀚海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给戴某某约0.6克甲基苯丙胺,戴某某付给吴某甲500元。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接钟某电话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吴某甲在建平镇华润苏果上岛咖啡附近的快捷宾馆给钟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钟某付给吴某甲200元。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接郭某电话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先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回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从中扣留约0.1克,将剩余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金城路交给郭某,郭某付给吴某甲400元。4、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接吴某乙电话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先以3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回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从中倒出约0.15克,将剩余约0.25克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酒店附近交给吴某乙,吴某乙付给吴某甲200元。5、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接方某某电话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从他人手中买回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建平镇汉风宾馆330房间交给方某某。6、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接姚某某电话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吴某甲在建平镇汉风宾馆门口给姚某某一小袋约0.2克甲基苯丙胺,姚某某将200元转账给吴某甲。7、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接吴某乙电话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从他人手中以150元的价格买回约0.2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建平镇汉风宾馆门口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乙。8、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接冯某某电话购买4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从他人手中以350元的价格买回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建平镇汉风宾馆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冯某某。9、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接陈某电话购买5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在建平镇汉风宾馆楼梯口将用餐巾纸包的约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陈某付给吴某甲50元。10、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应唐某某要求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吴某甲从他人手中以350元的价格买回约0.7克甲基苯丙胺后,从中扣留0.3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将剩余约0.4克甲基苯丙胺在建平镇汉风宾馆227房间交给唐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郎溪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郎溪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视听资料,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戴某某、钟某、郭某、吴某乙、方某某、姚某某、冯某某、陈某、唐某某、周某、江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向多人贩毒,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虽然未构成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查获的的冰毒0.3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吴某甲上诉称:1、案涉冰毒系其在他人手中购买后转卖,其并非直接贩卖毒品,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检举揭发,当庭自愿认罪,且一审中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在一至两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审法院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吴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客观上直接导致了毒品在社会上传播的严重后果,无论涉案毒品系吴某甲在他人手中购买后转卖,还是吴某甲本人直接贩卖,均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吴某甲称其非直接贩卖,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吴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检举揭发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吴某甲关于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