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多疑,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同时,被告也经常打骂原告及女儿。被告也不务正业,从不给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反而被告将原告每月的收入挥霍一空。为此,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无果。由此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双方无经济往来。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佳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就在外务工或在家务农,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吵架、打架。在日常生活中,不是被告脾气不好,反而是原告自己性格暴躁,导致人际关系不睦,并致使原、被告曾被单位开除。原告的收入并不能保证其生活,被告经常拿钱出来用于原告生活开支及家庭开支。最近两年,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从2013年起,原告就拒绝与被告联系、见面,但被告希望原告能改正错误、和好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同意以下条件:1、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除房屋外原告另外补偿被告15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纠纷,为此,被告曾辱骂过原告。今年3月双方曾一同为女儿缴纳就读期间的生活费。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手机短消息,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现原、被告双方虽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