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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攀与邓宇、姜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攀,邓宇,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保字第117-1号申请人吴攀,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邓宇,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申请人姜旭,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担保人熊莉,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申请人吴攀与被申请人邓宇、姜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34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邓宇、姜旭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邓宇、姜旭有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05、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申请人吴攀与担保人熊莉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57、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作为申请人吴攀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34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邓宇、姜旭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吴攀与担保人熊莉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邓宇、姜旭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05、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申请人吴攀与担保人熊莉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权19***57、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