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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怀春与被告赵成炼、龙青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春,赵成炼,龙青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赵怀春,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武,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炼,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龙青柳,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怀春与被告赵成炼、龙青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武,被告赵成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青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赵成炼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分批借给赵成炼,当时赵成炼出具了借款。由于借款一直未归还,2012年12月17日,赵成炼又重新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7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成炼辩称,对7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将此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认可。被告龙青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赵成炼向原告陆续借款70万元。由于此借款赵成炼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11月17日,被告赵成炼打了两张借条给原告,一张50万元,一张20万元。此款被告赵成炼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赵成炼与龙青柳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赵成炼本人所写2张借条原件,且赵成炼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赵成炼借款7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成炼理应在原告催要还款时及时给付,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赵成炼的借款时间发生在赵成炼与龙青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怀春借款7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二、被告龙青柳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成炼、龙青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