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戴某某,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7月20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好好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到长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8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2013)泰民初字第1563号、(2014)泰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信赖、相互依存并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好好相处,原告曾两次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原、被告仍没能建立较好感情,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因婚生子尚不满两周岁,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婚生子应当由原告抚养合适,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参照本地区农村基本生活费标准,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戴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蔡某某从2015年6月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