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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义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义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义元,务工,住永丰县。因盗窃于2010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义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吴义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义元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义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义元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义元撤回上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靖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