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12阙某某诉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文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原被告大约于1985年12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6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并与当年9月18日婚生一子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12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认双方在1997年下半年修建完工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共4间及附房3间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1986年6月18日在彭山县观音乡政府办登记结婚,1986年9月18日婚生一子袁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3年4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偶尔有过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了3年之久才结婚,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未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让互谅,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文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玲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