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龚甲、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龚甲,唐某,龚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燕平,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甲。委托代理人龚丙。被告唐某。被告龚乙。法定代理人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甲、唐某、龚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丙、被告唐某(暨被告龚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龚甲系夫妻,与龚义志系父母子关系,龚义志与被告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龚乙。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龚义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沙浦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转让给龚义志,价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6,6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2013年6月17日,龚义志意外溺水死亡。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浦路房屋1/3转让款356,600元。2、依法分割、继承龚义志死亡后遗留的合法遗产,判令沙浦路房屋归原告和被告龚甲共同所有,由原告和被告龚甲支付被告唐某、龚乙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由原告和被告龚甲承担;分割写字楼预售款22万元。被告龚甲辩称,被继承人龚义志系本被告与原告所生之子,沙浦路房屋是被继承人婚前由原告和本被告一起购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唐某、龚乙辩称,被告唐某、龚乙分别是被继承人龚义志的妻子、儿子。龚义志死后的事情由原告弟弟朱某处理,他们把一些证件都拿走,并要求把案外人李甲欠龚义志的20万元欠条拿出来,说是和龚义志有关,还不让龚义志的父母参与。当时被告唐某就把事情都告诉了小舅,后来进行起诉,结果不予立案。系争房屋原告并未出资,为方便原告落户口,故产权证添加了原告的名字,当时是有买卖合同,原告承诺过要去除产证上名字。2009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由被告唐某和龚义志共同还贷,原告卖掉的1/3产权是被告唐某婚后取得,应扣除。2013年5月5日被告唐某预付给写字楼20万元,同年6月龚义志去世,被告唐某就要求退钱,扣除违约金后退了17万。这17万元被告唐某还了他人借款10万元,还剩余7万元。被告唐某还有一些债务,原告弟弟查案收了被告唐某5,000元。欠款人说只认欠条原件,欠款原件被告唐某已经给了原告弟弟,问原告,原告说已经和弟弟不联系了,但被告唐某再问欠款人,对方说已经和原告他们把20万元处理好了,应该是已经还给原告了。婚后借款给龚义志弟弟5万元。办理丧事花费7万元,都由被告唐某操办。希望法庭保证被告龚乙的继承权,获得其应分得的遗产,要求确定沙浦路房屋份额。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龚甲系夫妻,与被继承人龚义志系父母子关系,龚义志与被告唐某于2009年3月23日登记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龚乙。2013年6月17日被继承人溺水身亡,生前未有遗嘱。2、2006年8月12日,龚义志、徐菊香(系龚义志前妻)、朱某某(本案原告)与上海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的沙浦路房屋,房价为458,195元,其中龚义志作为主贷人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7万元,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龚义志、徐菊香、朱某某。2007年10月20日,龚义志与徐菊香协议离婚,约定沙浦路房屋的全部产权归龚义志所有。2010年6月,沙浦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变更为龚义志及原告,其中原告占三分之一。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沙浦路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了龚义志,价款为356,6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沙浦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变更为龚义志,但龚义志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356,600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沙浦路房屋进行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市值166.04万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900元。3、沙浦路房屋主贷人系龚义志,月还贷1,700余元。龚义志与被告唐某婚后共同还贷,龚义志去世后,由原告偿付房贷。截至2015年1月8日,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87,478.81元。4、2013年5月5日,被告唐某购买了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称“沪太路房屋”),并与上海顾村格林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房价为727,370元,后被告唐某于2013年4月30日及5月5日共支付了22万元,余款尚未付清。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审理中,被告唐某表示通过转账方式向弟弟唐传华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沪太路房屋价款,对此原告及被告龚甲均表示不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沪太路房屋按合同价727,370元处理。5、2012年9月22日,龚义志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险,指定受益人为被告唐某,龚义志去世后,被告唐某领取保险理赔款共计320,021.01元。6、被告唐某提供2013年3月26日付款人为上海弘剑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龚丙、金额为21,000元的贷记凭证1张及2013年3月26日户名为龚丙、存款金额为29,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证明婚后借给龚义志弟弟50,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龚甲均表示不认可。7、龚义志去世后,被告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及被告龚甲均表示对有收据和发票的费用予以认可。8、被告唐某申请的证人李甲到庭陈述其弟李乙曾向龚义志借款259,500元,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有148,300元未归还,对此原告及被告龚甲表示不认可,被告唐某对其中的还款数额32,900元不认可,其余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居民死亡确认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民生银行记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个人贷款还款对帐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查询回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催告函、商品房出售合同、保险合同、丧葬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及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关于遗产的确认,1、关于沙浦路房屋,现该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龚义志一人名下,但在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沙浦路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了被继承人,因该转让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继承人受让取得的三分之一产权应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确认沙浦路房屋中被继承人享有5/6的权利份额,被告唐某享有1/6的权利份额。同理,因被继承人尚未支付原告三分之一产权所对应的房款计356,600元,故该356,600元应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向原告清偿,由被继承人与被告唐某各承担178,300元。另因被继承人与被告唐某婚后共同还贷,该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5年1月8日,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87,478.8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依法予以清偿。根据评估报告,沙浦路房屋市值为166.04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在清偿被继承人的上述债务及被告唐某应得部分之后,余款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2、关于沪太路房屋,被告唐某所支付的房款2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1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对于被告唐某表示向弟弟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沪太路房屋价款,因原告及被告龚甲均表示不认可,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3、关于被继承人投保的人身险,因该保险合同已指定受益人为被告唐某,故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唐某所领取保险理赔款计320,021.01元,应依法归被告唐某个人所有。4、关于债权、被告唐某认为婚后借给被继承人弟弟50,000元,对此原告及被告龚甲均表示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同理,对于案外人李乙向被继承人所借款项,本案亦不作处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5、关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龚义志去世后,被告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原告及被告龚甲均表示对有收据和发票的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抵扣。根据被告唐某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丧葬费用为65,000元。关于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均为合法继承人,故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1、关于沙浦路房屋,根据被继承人及被告唐某在该房屋中所占的权利份额,结合评估报告及被告唐某婚后共同还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唐某得35万元,被继承人得131.04万元,被继承人所得的款项在扣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365,778.81元(包括剩余贷款本金187,478.81元及三分之一产权转让款中被继承人应承担的178,300元)及丧葬费用65,000元后,余款879,621.19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龚甲得439,810.60元,被告唐某、龚乙得439,810.59元,另考虑到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需要,故沙浦路房屋归原告与被告龚甲共同共有为妥,由原告与被告龚甲共同支付被告唐某、龚乙相应继承所得款项。对于被继承人尚未支付原告三分之一产权所对应的房款计356,600元,其中的178,300元应由被告唐某依法向原告清偿。2、关于被告唐某支付的沪太路房屋房款22万元,其中11万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继承,由原告与被告龚甲得5.5万元,被告唐某、龚乙得5.5万元。沪太路房屋的相关事宜由被告唐某自行处理。3、关于被继承人投保的人身险,因该保险合同已指定受益人为被告唐某,故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唐某所领取保险理赔款计320,021.01元,应依法归被告唐某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甲共同所有,剩余房屋贷款(含利息)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甲共同偿还;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甲共同支付被告唐某、龚乙789,810.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某偿付原告朱某某三分之一房屋产权转让款178,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甲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在被告唐某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20,021.01元归被告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评估费5,900元,合计19,700元,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龚甲共同负担9,850元,被告唐某负担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