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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0日因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邻居吴某某双方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当地村干部在本市龙伏镇新开村被告人沈某某房屋外组织两家进行调解。被告人沈某某之父沈某甲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吴某某的侄子沈某乙遂上前朝沈某甲的脸部打了一拳,两人遂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沈某某及其母亲武某某、吴某某及其侄子沈某丙分别上前帮忙,双方发生互殴,相互致伤。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持木棍朝沈某乙右手打了一棍,致其右尺骨中段骨折。2015年2月2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沈某乙右尺骨中段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属于轻伤二级。沈某甲、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3月12日,被告人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沈某乙经济损失37000元,沈某乙对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谅解。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平时表现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武某某、沈某甲、沈某丙、吴某某、沈某丁、沈某A、沈某B、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沈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